同时不能得出下述结论:在恨者之罪的意义上,恨就个体而言必然有罪。爱的秩序的迷乱(A因此而恨)不一定由A造成和引起。它也可能由B、C、D引起,或者由A所属的团体引起。由于在同样情况下爱在本质上必然规定着回报的爱和共同的爱,恨必然规定着回报的恨和共同的恨,于是,恨就可能因为爱的秩序的迷乱(它似乎通过长度不受限制的因果方式的中间环节充当中介而远离A)在整个人类集体的任何一个位置找到自己的起点。换言之,并非任何恨都是因为“迷乱”而受恨者规定。我们的定理不过说明,如果世界上存在着恨,就必然存在着爱的秩序的迷乱。
故无论何时何地,恨只是我们的心灵和性情对破坏爱的秩序的反抗——不管是个体心灵的一种轻微的恨的冲动,还是恨作为群众现象以暴力革命的形式席卷全球,并将矛头指向统治阶层。人不会无缘无故地恨,假如他不曾发现(这也是公众的看法),一种无价值的载体占据或觊觎按照客观秩序(它向事物指定其可爱性的秩序)本该属于价值的载体的位置,或假如他不曾发现,一种层级较低的善占据一种层级较高的善的位置(或者相反)。
我们已经在别处[7]探讨过爱和恨的行为与认识行为以及与奋求领域和意志领域的行为的关系,并且确定了爱恨行为对后两者在两方面的优先性。在爱与恨这两种行为中同一的“感兴趣”(它也最终引导并制约着那些尚为价值盲目的注意力之行为)已经向我们证明爱和恨是任何认识行为产生的基本条件,无论在形象领域,或是在思维领域,而且只要感兴趣本身本来是爱多于恨,我们就可以说爱优先于认识。在此,欲求着和厌恶着的亦是本来的意志行为,始终证明自己奠基于认识(观念和判断)行为,但与此同时,我们觉得认识行为本身又取决于感兴趣的行为,以及爱或恨的行为(在属于这些行动的价值——方向之中),而且不依赖任何区分这些行为的认识。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应考虑认识行为和欲求行为的本性,以及属于它们的各异的规律性,更不应将它们把握为从爱与恨的行为中合成或以某种方式推导得出。它们仅仅标志着在出自个体性及其潜能之整体的行为的本源中的一种奠基秩序。